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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4月2 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號公布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 財產和公民財產的安全,維護公共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

            第二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專門 機關與群眾相結合的原則,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

            第三條 消防工作由國務院領導,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各級人民政府 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對全國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 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并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 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軍事設施、礦井地下部分、核電廠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單位監督 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 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任何單位、成年公民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 的消防意識。教育、勞動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教學、培訓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有進行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 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 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并負責組織有關主管部 門實施。公共消防設施、消防裝備不足或者不適應實際需要的,應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 進行技術改造。

            對消防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消防裝備。

            第九條 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 頭,必須設置在城市的邊緣或者相對獨立的安全地帶。易燃易爆氣體和流體的充裝站、供應 站、調壓站,應當設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產、儲存和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 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限期加以 解決。

            第十條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設 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設計,建設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的消防設計 圖紙及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未經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施工。

            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應當報經原審核的公安消防機構核準 ;未經核準的,任何單位、個人不得變更。

            按照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筑工程竣工時,必須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 消防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建筑構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公共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根據國家工程建筑消防技術標準的規定,應當使用不燃、難燃 材料的,必須選用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條 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 所,在使用或者開業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或者開業。

            第十三條 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等群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 ,主辦單位應當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機構申報,經 公安消防機構對活動現場進行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舉辦。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二)實行防火安全責任制,確定本單位和所屬各部門、崗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

            (三)針對本單位的特點對職工進行消防宣傳教育;

            (四)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設置消防安全標志,并定期組織檢驗、維修, 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并設置符合國家規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標志;

            居民住宅區的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有關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做好 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條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不得設置員工集體宿舍。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筑物內,已經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應當限期加以解決。對于暫時 確有困難的,應當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經公安消防機構批準后,可以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將發生火災可 能性較大以及一旦發生火災可能造成人身重大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單位,確定為本行政 區域內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

            (一)建立防火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志,實行嚴格管理;

            (二)實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記錄;

            (三)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組織消防演練。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運輸、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 位、個人,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生產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對產品應當附有燃點、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的說明書,并 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項。對獨立包裝的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貼附危險品標簽。

            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禁止攜帶火 種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物品進入公共場所 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儲存可燃物資倉庫的管理,必須執行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的規定。

            第十八條 禁止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況需要使 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并采取 相應的消防安全措施。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的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并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第十九條 消防產品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禁止生產、銷 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或者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為用戶指定消防產品的銷售單位和品牌。

            第二十條 電器產品、燃氣用具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電 器產品、燃氣用具的安裝、使用和線路、管路的設計、敷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技 術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挪 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堵塞消 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單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消防隊滅火救援 的,必須事先通知當地公安消防機構。

            第二十二條 在農業收獲季節、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間、重大節假日期間以及 火災多發季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宣傳教育,采取防火措施, 進行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工作,組織制 定防火安全公約,進行消防安全檢查。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 。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對機關、團體、企業、事 業單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定期監督檢 查。

            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

            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審核、驗收等監督檢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公安消防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 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隱患。

            第三章 消防組織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 的消防組織,加強消防組織建設,增強撲救火災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 防隊、專職消防隊,承擔火災撲救工作。

            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隊,承擔 火災撲救工作。

            公安消防隊除保證完成本法規定的火災撲救工作外,還應當參加其他災害或者事故的搶險救 援工作。

            第二十八條 下列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承擔本單位的火災撲救工作:

            (一)核電廠、大型發電廠、民用機場、大型港口;

            (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大型企業;

            (三)儲備可燃的重要物資的大型倉庫、基地;

            (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其他 大型企業;

            (五)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較遠的列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單位。

            第二十九條 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報省級人民政 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

            第三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鄉、村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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