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5年1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2號公布 1986年2月1日起施 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中國公民出入中國國境的正當權利和利益,促進國際交往, 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憑國務院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機關簽發的有效護照或者其 他有效證件出境、入境,無需辦理簽證。
第三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邊 防檢查機關的檢查。
第四條 中國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條 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除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準。
公安機關對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通知申請人。
第六條 中國公民因公務出境,由派遣部門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地方 外事部門申請辦理出境證件。
第七條 海員因執行任務出境,由港務監督局或者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 督辦理出境證件。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準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認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民事案件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的。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機關有權阻止出境,并依法處 理:
(一)持用無效出境證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證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向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 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手續,也可以向有關省、自治區、直 轄市的公安機關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國公民,入境后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 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入境暫住的,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因公務出境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 地方外事部門頒發,海員證由港務監督局或者港務監督局授權的港務監督頒發,因私事出境 的中國公民所使用的護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權的地方公安機關頒發。中國公民在國外 申請護照、證件,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 頒發。
第十三條 公安部、外交部、港務監督局和原發證機關,各自對其發出的或 者其授權的機關發出的護照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五章 處 罰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非法出境、入境,偽造、涂改、冒用、轉讓出 境、入境證件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10日以下的拘留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受公安機關拘留處罰的公民對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 5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后的裁決,也可以直接 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執行本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的,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 定》處罰;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 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中國公民往來香港地區或者澳門地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 部門另行制訂。
第十八條 在同中國毗鄰國家接壤邊境地區居住的 中國公民臨時出境、入境,有兩國之間協議的,按照協議執行,沒有協議的按照中國政府 的規定執行。
國際列車和民航國際航班乘務人員、國境鐵路工作人員的出境、入境,按照協議和有關規定 執行。
第十九條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 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十條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
(1986年12月3日國務院批準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 199 4年7月13日國務院批準修訂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制 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中國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 所稱“私事”,是指:定居、探親、訪友、繼承財產、自費留學、就業、旅游和其他非公務 活動。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出入 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回答有關的詢問并履行下列手續:(一)交驗戶口簿或者其他戶籍 證明;
(二)填寫出境申請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單位對申請人出境的意見;
(四 )提交與出境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第三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須 提交擬定居地親友同意去定居的證明或者前往國家的定居許可證明;
(二)出境探親訪友 ,須提交親友邀請證明;
(三)出境繼承財產,須提交有合法繼承權的證明;
(四)出境留學,須提交接受學校入 學許可證件和必需的經濟保證證明;
(五)出境就業,須提交聘請、雇用單位或者雇主的 聘用、雇用證明;
(六)出境旅游,須提交旅行所需外匯費用證明。
第五條 市、縣公安局對出境申請應當在30天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天 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 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復;申請人認為不批準出境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 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復 。
第六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經批準出境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發 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并附發出境登記卡。
第七條 居住國內的公民辦 妥前往國家的簽證或者入境許可證件后,應當在出境前辦理戶口手續。出境定居的,須到當 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注銷戶口。短期出境的,辦理臨時外出的戶口登記,返回后憑 護照在原居住地恢復常住戶口。
第八條 中國公民回國后再出境,憑有效 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證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探親、訪友、投資經商、旅游等,憑 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證件入境,無需辦理簽證。
第十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中國駐外國 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由本人或者經由 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核發回 國定居證明。
第十一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要求回國工作的,應當向中國勞動、人事 部門或者聘請、雇用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回國 定居或者回國工作抵達目的地后,應當在30天內憑回國定居證明或者經中國勞動、人事部 門核準的聘請、雇用證明到當地公安局辦理常住戶口登記。
第十三條 定居國外的中國公民短期回國,要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 飯店、旅店、招待所、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及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 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內(農村可在72小時內) 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
第四章 出境入境檢查
第十四條 中國公民應當從對外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邊防 檢查站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證件的;
(二)持用無效護 照或者其他無效出境入境證件的;
(三)持用偽造、涂改的護照、證件或者冒用他人護照 、證件的;
(四)拒絕交驗證件的。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實 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十六條 中國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由持證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機關和原發證機關有權依法吊銷、收繳證件以 及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有權依法扣留證件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或者 個人不得扣留證件。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有效期5年,可以延 期二次,每次不超過5年。申請延期應在護照有效期滿前提出。在國外,護照延期,由中 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辦理。在國內,定居國 外的中國公民的護照延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及其授權的公安機關出入境 管理部門辦理;居住國內的公民在出境前的護照延期,由原發證的或者戶口所在地的公安機 關出入境管理部門辦理。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分1年一次有 效和2年多次有效兩種,由中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