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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頁 - 政策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new)

            來源: | 作者: | 攝影: | 發布日期:2012-01-05 |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六章 特別納稅調整 

            第七章 征收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不適用本法。 

            第二條 企業分為居民企業和非居民企業。 

            本法所稱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于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 

            第三條 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適用稅率為20%。 

            第二章 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第六條 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 

            (一)銷售貨物收入; 

            (二)提供勞務收入; 

            (三)轉讓財產收入; 

            (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 

            (八)接受捐贈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條 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 

            (一)財政撥款; 

            (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第八條 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九條 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資者支付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款項; 

            (二)企業所得稅稅款; 

            (三)稅收滯納金; 

            (四)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 

            (五)本法第九條規定以外的捐贈支出; 

            (六)贊助支出; 

            (七)未經核定的準備金支出; 

            (八)與取得收入無關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固定資產折舊,準予扣除。 

            下列固定資產不得計算折舊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 

            (三)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出的固定資產; 

            (四)已足額提取折舊仍繼續使用的固定資產; 

            (五)與經營活動無關的固定資產; 

            (六)單獨估價作為固定資產入賬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計算折舊扣除的固定資產。 

            第十二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按照規定計算的無形資產攤銷費用,準予扣除。 

            下列無形資產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 

            (一)自行開發的支出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無形資產; 

            (二)自創商譽; 

            (三)與經營活動無關的無形資產; 

            (四)其他不得計算攤銷費用扣除的無形資產。 

            第十三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發生的下列支出作為長期待攤費用,按照規定攤銷的,準予扣除: 

            (一)已足額提取折舊的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資產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資產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 

            第十四條 企業對外投資期間,投資資產的成本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 

            第十五條 企業使用或者銷售存貨,按照規定計算的存貨成本,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六條 企業轉讓資產,該項資產的凈值,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七條 企業在匯總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時,其境外營業機構的虧損不得抵減境內營業機構的盈利。 

            第十八條 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十九條 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一)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收入全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二)轉讓財產所得,以收入全額減除財產凈值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 

            (三)其他所得,參照前兩項規定的方法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條 本章規定的收入、扣除的具體范圍、標準和資產的稅務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 

            第三章 應納稅額 

            第二十二條 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乘以適用稅率,減除依照本法關于稅收優惠的規定減免和抵免的稅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額。 

            第二十三條 企業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繳納的所得稅稅額,可以從其當期應納稅額中抵免,抵免限額為該項所得依照本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超過抵免限額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個年度內,用每年度抵免限額抵免當年應抵稅額后的余額進行抵補: 

            (一)居民企業來源于中國境外的應稅所得; 

            (二)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取得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應稅所得。 

            第二十四條 居民企業從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外國企業分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外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外國企業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額中屬于該項所得負擔的部分,可以作為該居民企業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在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抵免限額內抵免。

            第四章 稅收優惠 

            第二十五條 國家對重點扶持和鼓勵發展的產業和項目,給予企業所得稅優惠。 

            第二十六條 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 

            (一)國債利息收入; 

            (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 

            (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 

            第二十七條 企業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 

            (一)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所得; 

            (二)從事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經營的所得; 

            (三)從事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的所得; 

            (四)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 

            (五)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 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減按20%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應繳納的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決定減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的,須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企業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一)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 

            (二)安置殘疾人員及國家鼓勵安置的其他就業人員所支付的工資。 

            第三十一條 創業投資企業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可以按投資額的一定比例抵扣應納稅所得額。 

            第三十二條 企業的固定資產由于技術進步等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第三十三條 企業綜合利用資源,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規定的產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減計收入。 

            第三十四條 企業購置用于環境保護、節能節水、安全生產等專用設備的投資額,可以按一定比例實行稅額抵免。 

            第三十五條 本法規定的稅收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六條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發事件等原因對企業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國務院可以制定企業所得稅專項優惠政策,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章 源泉扣繳 

            第三十七條 對非居民企業取得本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實行源泉扣繳,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扣繳義務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時,從支付或者到期應支付的款項中扣繳。 

            第三十八條 對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取得工程作業和勞務所得應繳納的所得稅,稅務機關可以指定工程價款或者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 

            第三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當扣繳的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或者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納稅人在所得發生地繳納。納稅人未依法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從該納稅人在中國境內其他收入項目的支付人應付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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