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民族工作條例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促進適應城市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是指國家按照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
第三條 城市民族工作堅持民族平等、團結、互助和促進各民族共同繁榮的原則。
第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民族工作作為一項重要職責,加強領導,統籌安排。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城市人民政府對于發展適應當地少數民族需要的經濟、文化事業的資金,可以根據財力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確定負責民族事務工作的部門或者配備專職干部,管理民族事務。
第七條 少數民族人口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數民族聚居的街道的辦事處,以及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部門或者單位,應當配備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干部。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干部的培養和選拔。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少數民族專業技術人員的培養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鼓勵企業招收少數民族職工。
第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重視發展少數民族教育事業,加強對少數民族教育事業的領導和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提高少數民族教師隊伍的素質,辦好各級各類民族學校(班),在經費、教師配備方面對民族學校(班)給予適當照顧,并根據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發展各種職業技術教育和成人教育。
地方招生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對義務教育后階段的少數民族考生,招生時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條 信貸部門對以少數民族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經營和飲食服務的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在貸款額度、還款期限、自有資金比例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對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以及生產經營少數民族用品企業的貸款,可以根據當地的實際需要和條件,予以貼息。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企業納稅確有困難的,稅務機關依照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合理設置清真飯店和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供應網點,并在投資、貸款、稅收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四條 對城市民族貿易企業和民族用品定點生產企業的優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并組織有關經濟、技術部門,加強同少數民族地區和農村散雜居少數民族開展橫向經濟技術協作。
第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進入本市興辦企業和從事其他合法經營活動的外地少數民族人員,應當根據情況提供便利條件,予以支持。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流動人員的教育和管理,保護其合法權益。
少數民族流動人員應當自覺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服從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