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規范性文件,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制定的,對校屬各部門和單位、教職員工、學生具有普遍約束力,并在一定時期內反復適用的規定、辦法、細則以及帶有規范性內容的通知、意見等。
第二條 在學校授權范圍內,具有管理與服務職能的各職能部門、直屬單位(以下簡稱“職能部門”),制定、修改和廢止規范性文件,適用本辦法。但以下情況不適用本辦法:以學校名義轉發上級機關的文件;向上級機關報送的文件;各部門和單位針對本部門和本單位的內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
第三條 學校為完成某個專項任務而設立的臨時機構,根據工作需要而設立的各類議事、協調機構,部門內設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規范性文件的名稱一般為“章程”“規定”“辦法”“細則”“制度”等。對某一項具體工作或問題提出帶有約束性的措施,或為貫徹執行上級某一項決定、規章的,可稱為“意見”。
第五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符合黨的政策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機關有關文件精神,具有指導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符合精簡、統一和高效的原則。體現改革創新的精神,科學規范學校的管理和服務行為。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切實保障師生員工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第七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體現職能部門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職能部門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應當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規定由一個職能部門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八條 規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或者規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現行規范性文件之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合并:
(一)就同一事項制定數個規范性文件;
(二)就性質相同或相似事項制定數個規范性文件;
(三)可以用通則性的規定取代,無分別制定數個規范性文件的必要;
(四)可予合并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包括規劃、起草、審批、公布、解釋、修訂、廢止。
第二章 規劃與起草
第十條 學校和職能部門應當對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進行規劃。在制定規范性文件前,應當組織立項論證。立項論證包括:
(一)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二)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法定職責依據;
(三)擬定規范性文件實施后的效果預測(積極效果預測、消極效果評價及其對策);
(四)有效執行擬定規范性文件需要解決的問題;
(五)其他需要論證的事項。
第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應當明確起草主體。學校確認有必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授權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起草;職能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認為有必要制定規范性文件的,應當發起建議。相關職能部門按前款開展立項論證,具體開展起草工作。如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或單位的,可以聯合起草,但須明確職責分工。
第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起草應當充分征求意見,深入調研論證:
(一)對涉及其他職能部門職責的,應當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如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上報審議規范性文件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二)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要事項,應經過專家評估及技術、政策、法律咨詢;
(三)對事關師生員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項,應通過師生代表座談會、教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方式,廣泛聽取師生員工的意見建議;
(四)對容易引發穩定風險問題的,除應完成前期調研、征求意見等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進行風險評估。
第十三條 規范性的行文應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規范性文件的名稱應當準確、完整、簡潔,能夠集中體現規范性文件的實質內容,反映適用范圍和基本體例,除以書名號引用上位法名稱的情形外,一般不使用標點符號;
(二)規范性文件的內容應當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范圍、基本概念、指導方針和基本原則、職能部門和單位的職責、程序規范、施行日期等;
(三)規范性文件行文應當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文字簡練,用詞準確,標點符號正確。規范性文件名稱為“規則”“規定”“辦法”“細則”的,一般以條文形式表述,內容復雜的也可以章節形式表述,以區別于一般不用條款形式表述的決議、決定、意見等規范性文件。
第十四條 對于制定條件尚未完全成熟的規范性文件,文件名一般應注明“暫行”或“試行”。“暫行”側重于對時間效力的限制;“試行”則側重強調適用范圍的特定性。
第三章 審批與發布
第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負責部門應當將規范性文件的草案和說明(包括規范性文件的調研論證和意見征求情況等)呈報主管校領導審核。如須經相關領導小組或專門委員會審議等前置程序的,應按規定程序討論通過。
第十六條 經過主管領導或相關委員會、領導小組審核后的規范性文件(簡稱送審稿),應當根據程序提交有關會議決定。對于提交黨委常委會、校長辦公會或其他相關會議審議通過的規范性文件,應在會前提交黨政辦公室,完成行文規范性審查,其中如涉及法律問題,應征求法律事務辦公室意見。
第十七條 對于送審稿有明顯語言表述、邏輯層次及格式缺陷的,學校黨政辦公室可以要求負責起草的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重新修改。
第十八條 根據內容和權限,黨委常委會、校長辦公會和其他相關會議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核,重點審核:是否按照規定程序履行了調研論證等有關要求,是否具有指導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是否與學?,F行的規章制度相協調、銜接等。
第十九條 對于提交會議決定的規范性文件,應按照相關會議議事規則進行決策。對于意見一致或基本一致的文件,負責部門須按會議做出的決定修改完善;對于分歧較大的,須進一步修改完善,并在履行相關程序后,再行上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條 按前款修改后的規范性文件,應按規定程序審簽。一般須經主管領導、校長或書記審簽。審簽后的文件按有關規定印發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涉及保密內容的,應當由文件起草部門提請經過保密審查程序,按照國家和學校對保密工作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二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權屬于通過它的決策機構,一般授權給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解釋,特殊情況由黨委常委會或校長辦公會等相關會議明確解釋主體。
第二十三條 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解釋:
(一)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
(二)規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規范性文件依據的;
(三)其它需要解釋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負責職能部門認為具備解釋條件的,或者其他職能部門、院系、個人認為具備解釋條件并要求解釋的,可以請求學校進行解釋,由相關職能部門提出解釋草案。解釋草案應報請主管校領導簽發,或報請學校決策機構審議批準,由書記或校長簽發。
第二十五條 規范性文件的解釋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其解釋方法主要是進行文義解釋、系統解釋、目的解釋。任何解釋不得與上位規范相抵觸。
第二十六條 解釋應當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情況緊急,必須迅速通過解釋予以處理的,可以由有關職能部門先行解釋并作出處理,但必須同時將有關解釋、理由和處理結果報告給相關決策機構。
第二十七條 經公布的解釋,與被解釋的規范性文件有同等效力。因情況緊急而由有關職能部門先行作出的解釋與經公布的解釋不一致的,以經公布的解釋為準,但是據此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不予更改;如果所作的處理決定嚴重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作出處理決定的職能部門應當采取合理的救濟措施予以補救。
第二十八條 校屬各職能部門應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管理,及時清理和規范。如發現現行規范性文件與新公布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上級機關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或者實施中實際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的,均應當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二十九條 校內單位、個人或者校外組織、個人認為特定的規范性文件與上位規范相抵觸的,或者與其他規范性文件相沖突的,或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程序或者標準的,可以向法律事務辦公室提出審查建議。法律事務辦公室與相關職能部門進行研究,經研究:認為建議審查的理由不成立的,除無法通知的外,應當及時將審查結論通知建議者,必要時予以公開發布;認為建議審查的理由成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請學校有關決策機構審議決定。學校有關決策機關作出決定后,應當及時將決定通知建議者,必要時予以公開發布。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修改或廢止后,應當及時公布新的規范性文件,并在新的規范性文件中明確原規范性文件廢止的時間。
第三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使用“暫行”或“試行”的,應當明確暫行或試行的期限(一般為1-2年),以及暫行或試行到期后對文件實施效果進行評判的相關要求。“暫行”或“試行”期運行良好的,要在期滿后及時轉為正式文件;運行中發現問題的,要針對問題及時修訂。
第三十二條 學校定期對全校規范性文件進行集中清理,并將有效文件適時匯編。對繼續運行的有效文件目錄應予以公開發布,定期清理后未列入目錄的規范性文件原則上不再作為實施管理的依據。各部門、單位也可自行對與本部門工作有關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匯編。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除對其解釋、修改、廢止以外,不適用本辦法。但是,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名稱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糾正,欠缺本辦法所規定的通過時間和相應的決策機構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予以補缺。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學校黨政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克拉瑪依校區規范性文件制定參照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